函號:內政部95.7.17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
要旨:
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及本部營建署86年2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01227號函檢送之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紀錄結論:「(一)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處理,應按實依建築物核准用途或現況用途申報…」。依上開規定意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即建築物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本案建築物現況供作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或餐飲業使用,其構造與設備如有未符合法令規定者,方始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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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9 22: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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