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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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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民國96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760號令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
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第二十四條之四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4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二十四條之五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5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

第二十四條之六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第四十八條之十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該股利或盈餘依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益數額,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 七十 條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但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四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第八十三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併同前項股利憑單上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於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及可扣抵稅額。
前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第九十九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期間應至納稅義務人履行本法規定之義務時為止。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刪除)
二、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核定暫繳稅款者。
三、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而於六月一日以後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四、逾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期限,而於六月一日以後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者。
五、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 | 2007-06-25 14: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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