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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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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60029413號
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及第六點之格式二,自即日生效。
七、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印鑑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身份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當場親自簽名。
(三)印鑑卡加蓋印鑑設置專用章後設專檔保存。
(四)申請書及其附件歸檔。
| 2007-06-25 14: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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