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61號
茲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公佈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公佈
第 一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二 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 三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四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 六 條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 七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佔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八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佔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九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 十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佔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十一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十三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十五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第十七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十八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十九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二十條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二十三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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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6 09: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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