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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關「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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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6 年台上字第1616 號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民國96 年7 月19 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69、320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第477、478 條(96.03.21)
要 旨: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係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已難謂無違舉證責任原則之不當。次按對保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亦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 | 2008-02-14 1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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