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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地方政府徵收土地使用費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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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6 年判字第1324 號
案由摘要:使用費
裁判日期:民國96 年7 月26 日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25、126、136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第98、255 條(96.07.04)
地方制度法第25 條(96.07.11)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96.03.21)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 條(93.06.21)
規費法第10、13 條(91.12.11)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2 條(93.12.30)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6 條(78.04.17)

要 旨: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審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第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如台北市政府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 | 2008-02-14 10: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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