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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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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60807728號函

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第八條條文

第七條之二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前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之三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估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經設定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第 八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佈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佈日為準。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 2008-04-08 10:5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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