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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工廠用地變更

工廠管理輔導法

陳孟德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
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 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三) 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四) 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準駁。
(五) 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六) 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七) 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二) 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準駁。
(三) 轄區內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四) 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 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 條

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及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
前項業務經委託後,其申請事項由受託機關辦理。

第 6 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
加工之其他法人。

第 7 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第 8 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 二 章 登記及設立許可
第 9 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丁種建
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第 10 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
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
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 11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經其許可者。

第 12 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第 13 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者


第 15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者。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者。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者。
七、依第十一條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
容建廠者。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
既有工廠之擴充者。

第 16 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工廠負責人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
理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工廠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
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附加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政府得予補償;其補
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其
行為;屆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證。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維護公共利益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需要
,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
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
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第 19 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工廠登記資料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就工廠登記事項予以證明。

第 20 條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
者。

第 四 章 輔導
第 21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對工廠實施輔導: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開發、工業產品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
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治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第 22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
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3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第 24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經令限期
改正而不改正者。
二、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法院檢察署
通知主管機關者。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工廠登記證後,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
處理。

第 25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工
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應勒令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者。但從事
與所製造、加工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第 26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工,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者,處工廠
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辦,得連續處罰。

第 27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
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第 28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
其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
歇業,並撤銷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登記證。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 31 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法施行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領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小型製造業,其依本法規定應申辦工廠登記者,應自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屆期未
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而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
罰。

第 33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
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
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34 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證照費、登記費、抄錄
費、證明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 2009-06-24 00: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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