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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乃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而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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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7 年 台上 字第 1604 號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本件國產局取得係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抵繳遺產稅而由原共有人李○壽移轉登記予國產局 (中華民國所有,國產局為管理機關,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87.06.24) 民法 第 425 條 (18.11.22) | 2006-08-31 11: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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