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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三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附帶決議第三項「本法修正條文公佈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然查該決議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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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 年 判 字第 411 號
裁判案由: 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立法院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三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附帶決議第三項「本法修正條文公佈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然查該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法律規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四十萬元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萬元……」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政府修正公佈施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生效,依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金額計算免稅額為七百萬元,扣除額配偶為四佰萬元,各順序繼承人每人為四十萬元,喪葬費一百萬元,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同,因行政法規之適用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以免因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先後或不同案件核定時程長短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參照。立法院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三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附帶決議第三項「本法修正條文公佈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然查該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法律規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 (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項) 外,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公佈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亮遺有配偶林謝○雲及已成年子女林○芬、林○琴及林○玲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減除免稅額二百萬元、配偶扣除額二百萬及各順序繼承人扣除額七十五萬元及喪葬費四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免稅額、配偶扣除額、各順序繼承人扣除額及喪葬費,尚不足採信。又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稱裁處,係指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之規定,應處罰鍰而言,本件係核定遺產稅案件,亦無依上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免稅額及扣除額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7、18、30 條 (84.01.13) | 2006-08-31 11: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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