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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產之土地申請抵繳時,既聲明絕無產權糾紛之情形,且保證日後發現有產權糾紛情形,致難於辦理抵繳登記為國有財產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而於獲得被告同意以係爭土地抵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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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中為理由,請求緩繳土地所有權狀,顯有違背誠信原則

裁判字號:83 年 判 字第 708 號
裁判案由: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原告以遺產之土地申請抵繳時,既聲明絕無產權糾紛之情形,且保證日後發現有產權糾紛情形,致難於辦理抵繳登記為國有財產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而於獲得被告同意以係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即以係爭房地產權有糾紛,正在訴訟中為理由,請求緩繳土地所有權狀,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將各項產權移權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經被告核准以遺產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嗣以提供抵繳之土地因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持分額等事件於法院審理中,致未能依限提供辦理抵繳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免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延期至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補送。被告以其與規定不合,乃予否准,並令其儘速繳納,經查: (一) 原告於申請以係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曾書立「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記載:「提供抵繳黃李○○君 (即原告) 遺產稅之房地產,於提供抵繳前絕無被侵佔‥‥‥及其他足致產權糾紛之情形,‥‥‥如日後發現有上述情形,致難於辦理抵繳登記為國有財產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有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申請抵繳時,既聲明絕無產權糾紛之情形,且保證日後發現有上述情形,致難於辦理抵繳登記為國有財產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而於獲得被告同意以係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即以係爭房地產權有糾紛,正在訴訟中為理由,請求緩繳土地所有權狀,顯有違背誠信原則。 (二) 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中土地○○市○○區○○段一段二七三號、二九八號、三二五號持分各1/35,同段三五五持分929/38990○○○市○○區○○段三五六號持分1/35,有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申報時係聲明係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竟於獲准抵繳後改稱係公同共有,而指摘被告觀念錯誤,亦殊難謂有理由。
參考法條: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徵遺產稅優待辦法 第 49 條(85.04.17)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51 條 (84.01.13) | 2006-08-31 12: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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