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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而非私法上出賣耕地之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得對之主張有優先承受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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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8 年 判 字第 117 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申請調解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7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而非私法上出賣耕地之行為,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對之主張有優先承受之權〕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此所謂所發生之爭議,係指屬於私權之爭執而言。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 (新台幣) 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以實物一次抵繳。此項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核與私法上之出賣行為有別。本件原告承租林○炎所有坐○○○鄉○○段五一二、五七四地號耕地,嗣出租人林○炎死亡,其繼承林○化等將上開耕地抵繳遺產稅,於七十四年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為不爭之事實。出租人林○炎之繼承人所為上開行為,既屬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而非私法上出賣耕地之行為,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已不得對之主張有優先承受之權。則原告縱對之有所爭執,主張其享有優先承受之權,既非屬私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處理。被告機關因對原告就係爭耕地優先承受權申請調解,未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猶主張以耕地折價抵繳遺產稅,移轉所有權為國有,實係以耕地折價出賣與政府,其性質不失為私法上土地買賣行為,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得主張優先承受權云云,徵諸上述說明,殊難謂有據,自不足採。至財政部75.10.02台(75)內字第四四四一五六號函釋內容謂: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為公法行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難指上開財政部函釋為違背法律無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 (72.12.23)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70.06.19) | 2006-08-31 12: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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