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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為保護區土地,因變價不易,原則上自應不准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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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76 年 判 字第 1842 號
裁判案由: 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為保護區土地,因變價不易,原則上自應不准抵繳〕按遺產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納稅義務人依上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規定。又申請抵繳遺產稅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而為保護區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之土地,此等土地或依法限制使用或只能為原有之使用,甚少有買賣成交之實例,既不易變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不准抵繳,亦經財政部(73)台財稅字第六四八六九號函釋有案。國家之稅收,乃屬於每年之「歲入」,「歲入」在支應「歲出」,與私人之置產儲蓄不同。國家稅收,如為不易變價之不動產,則何以支出?本件原告等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坐○○○市○○區○○段拔子埔小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向被告機關申請抵繳遺產稅款,惟該土地係屬保護區,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03.26北市工二證字第二六○六號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等所不否認。又財政部75.11.11台財稅第七五七○八六五號函釋,雖謂:「保護區、都市行水區、都市計畫外農業區交通用地與水利用地等土地,既不屬公共設施用地,且不易變價,原取上不得以之抵繳遺產稅,惟若納稅義務人確無現金繳稅,又無其他適合抵繳之實物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抵繳。」惟查原告並非無其他適合抵繳之實物,除被告機關答辯書指稱原告尚有其他遺產土地存在外,原告於訴願中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亦不僅本件係爭土地一筆,有該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機關以原告等所提供之上述土地不易變價,乃不准抵繳遺產稅,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務,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認為係以實物為範圍,而將以土地抵繳之規定認為在該條範圍之外,即認為「實物」,不包括土地,顯有誤會,蓋以為不包括土地,何以有「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是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取,原處分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70.06.19)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70.11.20) | 2006-09-01 15: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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