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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繳納期間,應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則提起複查之期限,不得由延期後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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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座談機關: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4卷12期129-130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89.05.17)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法律問題:甲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收受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期限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繳納通知書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申請延期二個月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同年三月五日繳納後,復於同年四月一日申請複查。則其複查之提起,是否逾期?
討論意見:
甲說: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七號函認:「贈與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複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依上開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過後一定期間內申請複查,所稱之繳納期間,係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因申請複查期間其性質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宜任意延長;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經核准後,其申請複查期間,如以展延後之繳納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則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除稅捐可延緩繳納外,其申請複查期間又可延長,對如期繳納,未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言,亦非公平;且如係核准分期繳納稅捐者,其申請複查期間,究應以核准分期之那一期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計算亦有疑義,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期間,應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則提起複查之期限,不得由延期後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故本件納稅義務人甲之複查申請業已逾期。
乙說:按對於不服稅捐案件之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複查。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兩個月。」即遺產及贈與稅之繳納期間原則上應為納稅通知書送達後兩個月內,於有必要情形時,方得於限期內申請延期兩個月,而延期後之期間,由法文置於同一項內觀之,解釋上應仍屬繳納期間之概念;且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款書上,有關繳納期間之記載,除法律規定之原繳納期間外,納稅義務人若有申請延期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復於同一繳納期間欄後記載延期後之期限,故延期後之期間,應仍同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繳納期間」。若以分期繳納情形將無法確實推知申請複查期間為疑義,進而否定延期後之期間不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繳納期間」者,實乃對分期繳納情形規定有所誤解,蓋申請分期繳納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無法一次以現金繳清者,得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故申請分期自亦可於延期後之繳納期間為之,是申請分期繳納之各期繳納期間與申請延期繳納之繳納期間,其法律上之評價並不相同,故將二者相提並論,自非的論。本件之稽徵機關既已准許納稅義務人甲延期繳納,則甲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申請複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未逾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89.05.17)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 2006-09-06 1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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