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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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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本(一)月18日部務會報作出重要決定,修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部分條文,增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持有年限須逾10年,始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等規定,以防土地交換過程產生不公平情事及弊端。
為防杜財團及投機人士以低價收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以取得暴利等弊端,內政部部長李逸洋於會中明確主張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持有年限須逾10年。
此外;修正條文並刪除現行第一順位申請人發生問題時,得由次一順位申請人遞補之規定,以防止無故棄權所衍生之弊端。
為解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前經立法委員李全教等人提案,內政部爰於91年12月11日發佈增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條文,並明文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復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於92年11月28日會銜發佈「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3年3月1日施行。
期間為防範土地交換過程產生之不公平情事及弊端,並確保持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及肆應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所遭遇困難,內政部繼94年11月15日第一次修正該辦法後,再度針對當前執行實務問題,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務部、地政司及地方政府等多次綿密研商,進行第二次修正,共修正17條條文。重要修正內容尚包括:
一、增列已限制用途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不予列入交換。
二、將交換作業調整區分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及投標二階段,修正執行機關於第一階段交換資格審查時,得辦理相關公告事宜之依據及交換標的資訊公開措施,及將受理個人或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併同交換資格審查受理公告辦理,以縮短交換作業時程。
三、明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需要得申請鑑界。
四、明定執行機關於第一階段交換資格審查時須審查事項,以及核發交換資格證明書時應載明之相關事項,並規定該交換資格證明書以當次交換使用為限。
五、修正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第一階段交換資格後,於第二階段投標時應備資料及應注意事項。
六、配合交換作業調整為二階段,將現行條文修正為執行機關於第二階段審查決定得標案件之優先順位原則。
七、配合交換作業調整為二階段,修正為執行機關於第二階段審查投標案,得不決標予該投標人之情形 | 2007-01-21 13: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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