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地方稅)Q&A
房屋買賣在經法院公證後,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契約,無須再經法院同意或再公證。
當事人以土地與他人之房屋互為交換移轉時,如代價相當,自不產生贈與問題,若代價不相當,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課徵贈與稅,惟無論代價是否相當,其土地或房屋移轉,均應依法報繳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宗教團體所取得不動產,以自然人名義登記,申請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免徵契稅者,其辦理更名登記期限因延長至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已不延長,亦即如今並無免徵契稅之規定。
建物移轉已申報契稅繳清契稅款後,並向地政機關辦竣產權移轉登記者,嗣後因故復經地政機關准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時,因事實上建物所有權並未移轉,准予免徵契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可予退還。
逾期申報契稅,所附徵之教育捐,依司法院秘書長(七二)台廳一字第一五五五號涵意旨,不得比照契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加徵怠報金。惟上開函發佈前已課稅確定之案件,依行政院六一、六、二六台財六二八號令意旨,尚不得要求退還加徵之怠報金。
關於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一樓設計為店舖者,該店舖既仍屬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指「國民住宅」之一種,其出售時,應准照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免徵契稅。
被繼人於死亡前,將其起造中之房屋中途變更其配偶為起造人,並已繳納契稅,嗣後該項財產雖繼承人自動補報遺產稅,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契稅,惟繼承移轉係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之另一移轉行為,而契稅係對移轉行為課稅,此為契稅條稅例第二條所明訂,其在繼承前以建造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依上述規定課徵之契稅,自不得退還。
納稅義務人以房屋抵繳遺產稅,經核尚非契稅條例第二條所稱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等課稅範圍,該抵繳房屋於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時,應不課徵契稅,其原核定契稅,應予註銷,其有已納稅款,如經查明確係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墊繳時,應由稽徵機關辦理退稅。
當事人以土地與他人之房屋互為交換移轉時,如代價相當,自不產生贈與問題,若代價不相當,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課徵贈與稅,惟無論代價是否相當,其土地或房屋移轉,均應依法報繳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外,依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六條及第一0一七條規定,應屬夫所有。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不動產,如經查明確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夫妻離婚後,妻以自己名義將其出售,除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外,尚發生核課贈與稅問題。反之,如非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屬夫所有,則夫妻離婚後,妻以自己名義將其出售,除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外,如其價款由夫具領時,夫並未對妻為贈與,應免對夫課徵贈與稅,惟如其價款係由妻具領時,即屬夫對妻之贈與應依法對夫課徵贈與稅。為妻
房屋買賣移轉之騎樓、走廊如未經隔成房屋形狀,而私自使用者,應免予合併房屋現值計課契稅。
答:各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原建造執照因故作廢而重新申領之案件,如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不同,應於發照時另以副本加註原建造完成進度比率,送當地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契稅。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出售,承購戶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房屋滲漏嚴重,經專案核准以原出售價格加計利息退屋還款回復為政府名義時,參照財政部(七四)台財稅第一八六三二號函釋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係連同房屋一併徵收,徵收後其房屋予以拆除,其土地再加以分宗整理,並由市府興建房屋出售與被拆除戶,此項配售房屋係先拆除市民房屋再予配售者,與一般買賣房屋迥異。且契稅係屬地方稅,為配合地方政府實施都市改造,發展社區與美化市容政策,准予免徵該部分優先配售房屋之契稅。
不動產房屋移轉因發生糾紛涉訟,既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依照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契稅申報起算日,仍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於依法報繳契稅辦妥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無法取得產權者,如經查明原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其已納契稅不得退還。
不動產典權之讓與,如經查明僅為典權人之名義變更,原典權之內容、範圍均無變動者,因非另設新典權,不屬契稅條例第二條所定契稅之課徵範圍,應免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