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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rk - [稅務法律] | 2009-02-03 | 點閱數: 2827

臺南市稅務局表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墊高原地價之規定,其「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若整筆土地中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既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無法適用墊高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又表示,如果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符合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但嗣後發生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而日后土地移轉前亦已經依法分割,則該局受理申報移轉現值時,就會以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但民眾要注意的是,分割之登記應該在土地移轉前辦理,倘若是農業用地拍賣以後,拍定人才申請辦理分割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然無法適用墊高原地價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南市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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