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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york - [稅務法律] | 2009-08-04 | 點閱數: 4139

【公佈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內地字第九四○○八二號函


【要旨】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人

【內容】一、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六五一號函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固包括一般繼承人,惟如當事人本身原係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而又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此際該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該當事人之繼承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來函所述姜某基於買賣關係,對契約出賣人廖甲之原第一順序繼承人廖乙等九人訴請辦理係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始發現廖乙等九人早於該訴訟繫屬前已拋棄繼承,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某等人雖因廖乙等九人之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廖甲死亡時開始繼承,然其等係廖甲之繼承人,並非廖乙等九人之繼承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其等自不生效力,姜君自不得持該確定判決代位謝某等人申辦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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