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05月28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90.10.3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版)
主旨:納稅義務人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之差額繳納現金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稅款之繳納,本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遺產稅經以現金及實物繳納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參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其應退之財產,亦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為優先。惟有關現金之範圍,宜參酌本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為原則,從而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現金,如非因繼承而來,仍宜就該部分現金優先退還。次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明定,準此,其適用應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發生處分、變更……等情況為前提。本件抵稅實物業辦竣登記,目前屬國有,並非共有土地,於退還當事人時,與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涉,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仍宜由納稅義務人全體申請始予發還。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土地法第34-1條(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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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01 16: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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