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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抵繳之標的物,為先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於其他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應無不能抵繳贈與稅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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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訴第260號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要旨:按「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抵繳之課徵標的物即係爭三筆土地抵押債權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之六十萬元,其抵押權次序為第一順位,其餘第二順位債權人蘇○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一千八百萬元,第三順位債權人廖○亮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第四順位債權人鄭○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等情,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申請抵繳之標的物,為先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於其他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應無不能抵繳贈與稅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係爭土地抵押權總額設定金額高達一億七千二百二十萬元,倘處分土地後,恐生無法給付贈與稅之情事,即非有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參考法條:遺產與贈與稅法 第 30 條 (90.06.13)
遺產與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89.02.10)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2006-08-25 1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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