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日前通過修正條文,其中刪除第 14 條第 5 類第 3 款但書「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自 95 年 6 月 1 日 修正條文生效日起,有關出租財產而收有押金或任何類以押金之款項 , 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 ,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出租人並不得主張已將運用押金所產生之所得(如利息所得)申報而免除。
該局指出,財產出租,出租人收取押金作為給付租金之擔保時,就押金常有相當於存款利息之預期所得產生,故依修正前所得稅法出租人本即應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自行計算申報租賃收入,如果有實際運用押金另有所得者,也應該另行申報該筆所得,二種所得類型並不相同,沒有重複課稅之問題,故將前開條文但書規定刪除,以符合有所得即應納稅之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