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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Maxx - [媒體新聞] | 2008-09-07 | 點閱數: 2805

台南縣政府為清理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經清查本縣符合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公告週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70189008號


【依據】: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公告事項】:
一、清理之各筆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詳見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註】。
二、公告起迄日期: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共90日。
三、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四、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
五、案附清冊所載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塗銷登記,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損害者,依本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七、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查明。
八、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及建物抵押權已依本條例辦竣塗銷外,應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查明。

※註:【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內容,請按左下方之『檔案下載』瀏覽查閱。)


【法律常識補給站】
◎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清理土地類型。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
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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