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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8-10-21 | 點閱數: 2242

(南縣訊)臺南縣稅務局表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實質效果,僅係延緩課徵,並非就該次移轉階段已產生之土地漲價利益予以免除,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將加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再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由於是否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涉及買賣雙方權益,故土地稅法第39條之3予以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當事人為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不宜由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撰稿單位:新化分局 施孟如

資料來源:台南縣稅務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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