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關於員林國宅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宜,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限制受託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不得行使管理委員選任之表決權疑義乙案
函號:內政部96.4.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487號函
內文: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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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05 11: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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