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民國96 年9 月29 日院臺財字第0960041165 號函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修正發
佈;並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效。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
一、國有學產不動產,非撥供學校、道路、古蹟使用者。
二、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 之不動產。
三、專案核定作為變產置產之不動產,非撥供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機關貸款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收益已列入償債計畫者。
五、抵稅不動產。
六、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七、屠宰場、市場、公共造產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地方政府同意無償撥用其所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八、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不動產、特定專用區容許住、商、工業使用之不動產,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且其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有不動產撥供中央政府機關使用。
(二)撥供古蹟使用。
九、前款不動產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其土地於民國94 年8 月4日後,變更為非供住、商、工業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項目,且其變更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變更。
2、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變更。
3、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變更,並先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
|
2008-02-15 11:02:53
0
|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