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097019712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49 期 36315-36316 頁
相關法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第 1 條(97.12.26)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96.03.21)
要 旨:關於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之解釋,若申請人已切結因抵押權部分權利範
圍塗銷致其他抵押權人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許單獨申請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全文內容:一、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
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
之。……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是一宗或數
宗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之一,僅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塗銷抵押權,
因塗銷該抵押物之部分權利範圍,將使其擔保之權利範圍減少,除影
響抵押權人權益,亦影響其他(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地籍清
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
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倘申請人切結如抵押權人
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權利範圍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二、茲因該(共同)抵押權原設定之權利範圍或義務人已減少,故配合增
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地籍清理權利範圍變更」、「地籍清理權利內
容等變更」(如附件),以資適用。
附 件: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
│登記原因 │ 意義 │土地 │建物 │土地│土地 │備註 │
│ │ │標示部│標示部│建物│建物 │ │
│ │ │ │ │所有│他項 │ │
│ │ │ │ │權部│權利部│ │
├─────┼─────┼───┼───┼──┼───┼───┤
│地籍清理權│土地所有權│ │ │ │ │代碼:│
│利範圍變更│人依地籍清│ │ │ │ │「EN」│
│ │理條例規定│ │ │ │ ˇ │代碼註│
│ │申請部分塗│ │ │ │ │記:「│
│ │銷,致他項│ │ │ │ │130001│
│ │權利範圍變│ │ │ │ │0---*Y│
│ │更時所為之│ │ │ │ │□0 」│
│ │登記。 │ │ │ │ │(□表│
│ │ │ │ │ │ │空一格│
│ │ │ │ │ │ │)」 │
├─────┼─────┼───┼───┼──┼───┼───┤
│地籍清理權│土地所有權│ │ │ │ │代碼:│
│利內容等變│人依地籍清│ │ │ │ │「EO」│
│更 │理條例規定│ │ │ │ │代碼註│
│ │申請部分塗│ │ │ │ ˇ │記:「│
│ │銷,致他項│ │ │ │ │130001│
│ │權利內容如│ │ │ │ │0---*Y│
│ │權利範圍變│ │ │ │ │□0 」│
│ │更、義務人│ │ │ │ │(□表│
│ │變更等二項│ │ │ │ │空一格│
│ │以上之變更│ │ │ │ │)」 │
│ │用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