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複查停車塔為台灣地區特有建築形態,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停車位均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是以各停車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者,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精神,於該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移轉時,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本案當事人「宏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停車塔後,既已陸續出售予陳文熙等人,現權利範圍130/144,係屬分別共有,非如一般共有物,僅有抽像比例,如准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與第三人議定全部車位及其基地之買賣條件後,通知陳文熙等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則陳文熙等共有人不僅實際使用上無此必要,且恐非財力所及,倘於陳文熙等共有人均不優先購買時,將全部車位及其基地出賣予第三人,則勢必損及權益,本案停車塔未能完全售出似屬經營問題,是以同意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說明三所擬「本案停車塔及其基地不宜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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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德 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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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26 22: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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