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交換之公私有土地,其價差應免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申請交換,根據交換辦法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低於交換標的者,由執行機關駁回其申請,故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大於或等於欲取得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始符合交換條件。由於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目的在防止財產所有人變相以非贈與之型態移轉財產規避贈與稅,而前述因土地交換所生之差額,尚難認為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有藉此種方式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故應不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
2006-05-18 18:20:36
0
|
0
上德代書 陳孟德
==============================
專辦:土地變更、節稅規劃、寺廟登記
共有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