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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及第264條之1執行疑義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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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 貴府函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第264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府96年7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220377號函。二、查「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及「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及第214條所明定,該規則係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前開條文係經本部95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增(修)訂,請依前開規定辦理。三、複查「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之1所明定,貴府首揭函說明四所述「撤回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案件之申請,應於實施作業前3日以書面提出」乙節應屬誤解。四、「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點第3項有關土地複丈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申請人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退還之條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及第214條未合部分,應停止適用,本部將於未來修正時一併檢討。 | 2007-11-23 14: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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