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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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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6 年9 月28 日農金字第0965080348 號令
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二點規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二、本規範所稱貸款經辦機構係指: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者為限。但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從其許可。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十、貸款經辦機構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處理紀錄表」,於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時,記錄借款人姓名、地址及申請日期、貸款項目及金額,並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登錄之。
十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 2008-02-15 11: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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