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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法院得否不受統一解釋之行政規則或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另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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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工程會97年1月28日修正發佈之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法院得否不受其拘束,另為裁判?
【解析】
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像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佈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其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為如經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實則法院之法律判斷乃依『法律』為之,主管機關之行政令函僅係參考資料,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內政部訂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固係提供各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法第24條之更正登記事項應遵循之規範,惟此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法官於審� P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定有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號、216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7年08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13號裁定及97年02月14日 97年度裁字第01214號裁定所揭示,是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像之規定;其有效下達者,雖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惟尚不足拘束法院,是法院得不受其拘束,另為裁判。

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雖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尚不足拘束法院,是法院亦得不受其拘束,另為裁判。而工程會97年1月28日修正發佈之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其性質,從前揭規定、解釋及裁判以觀,應屬統一解釋之行政規則或解釋性行政規則,法院自得不受其拘束,另為裁判。

資料來源: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 2009-03-05 1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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