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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涉及他共有人有抵押權設定應如何辦理及可否以被繼承人名義辦理登記疑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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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土地法第34條2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3409號函
【主旨】:有關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涉及他共有人有抵押權設定應如何辦理及可否以被繼承人名義辦理登記疑義事宜
【說明】:
一、 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僅係說明依規定所為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並未表示該調處確定具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未規定該調處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及本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3年8月3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20118號函釋有案,為顧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及確立調處之公平性及適法性,調處時,如發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請全部繼承人檢具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會同參加調處,並於調處紀錄敘明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二、 至於不動產糾紛調處時如涉及他共有人有抵押權設定之情況應如何處理乙節,查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列有「權利關係人」乙欄,倘申請人未於申請書該欄填列抵押權人時,應請申請人填列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將書面調處時間之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抵押權人,並參與調處及表示是否同意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意見。至抵押權人倘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該抵押權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辦理登記之前,申請人如取得抵押權人同意者,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 2006-08-28 12: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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