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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繳及繳現案件如有應退稅額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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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05月28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90.10.3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版)
主旨:納稅義務人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之差額繳納現金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稅款之繳納,本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遺產稅經以現金及實物繳納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參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其應退之財產,亦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為優先。惟有關現金之範圍,宜參酌本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為原則,從而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現金,如非因繼承而來,仍宜就該部分現金優先退還。次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明定,準此,其適用應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發生處分、變更……等情況為前提。本件抵稅實物業辦竣登記,目前屬國有,並非共有土地,於退還當事人時,與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涉,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仍宜由納稅義務人全體申請始予發還。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土地法第34-1條(90.10.31) | 2006-09-01 16: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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