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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毗鄰之土地供作倉庫、辦公室等附屬設施使用,可否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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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文號: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

主旨:
有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用地業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該公司於同一工業區另行購買與該工廠不相毗鄰之土地供作倉庫、辦公室等附屬設施使用,可否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本案經函經濟部9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0000150號函復略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興辦工業人使用同一工業區內不相連之多宗生產事業用地或建築物,除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外,得經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以不同宗地或建築物供辦公室、倉庫等附屬使用。準此,就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尚不得單獨從事辦公室、倉庫等附屬使用,本案興辦工業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不相連多宗土地,分別作為工廠及辦公室、倉庫使用,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使用多宗之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三、有關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提興辦工業人使用情形之意見,可作為各主管機關審查案件之參考,無法核定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至前揭規定所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四、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未因不同用地而有所差異,並以工廠登記證或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核准函為證明文件。」準此,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興辦工業人於同一工業區另購土地作為辦公室、倉庫等附屬設施使用者,仍須依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另購之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再持憑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法逕以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證明函,逕予認定其新購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 2006-11-15 17: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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