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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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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原民地字第0960007174號
主  旨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七點、 第八點、第十點規定勘誤表1份,請 查照更正。
說  明
旨揭原則業經本會96年1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發佈案。

原列文字:
一、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七、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有妨害居住安全或違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八、 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中央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縣(市)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三)鄉(鎮、市)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執行小組。
十、本原則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頒實施。


更正後文字: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七、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八、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中央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或民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鄉(鎮、市)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執行小組。
十、(刪除) | 2007-06-25 14: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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