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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釋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於死亡後經稽徵機關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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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辦理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304551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30條(93.06.02)
全文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於死亡後經稽徵機關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
查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經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其贈與稅及遺產稅均須由繼承人繳納,且繳納之贈與稅依法原應自遺產稅額中扣抵,故繳納贈與稅即繳納遺產稅,而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原即得抵繳遺產稅,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課徵標的物准予抵繳之適用。惟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現金,業經併入遺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則稽徵機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宜將該項現金列為審酌之參考。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30條(93.06.02) | 2006-09-05 17: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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