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法拍屋交易行為之個人,如經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即屬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人而必須課徵營業稅;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從事法拍屋交易行為之個人,如符合前開規定所稱之營業人,即須課徵營業稅。
某案例,陳0君,94年間設置網站經營法拍屋之買賣,總共成交了5筆,經轄區稽徵所查得後予以補稅並處罰,陳0君收到稅單後,不服,提起複查,主張純係個人易屋行為,何來營業稅之問題,惟遭複查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符合上述規定之營業人,在開始營業前取具未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該營業人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者,則該等進項憑證所載列之進項稅額,得依法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