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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rk - [稅務法律] | 2009-01-08 | 點閱數: 28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自有建物出租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或具備「營業牌號」(不論 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從事營利行為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 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出租,因出租房間數及規模龐大(尤其在大專院校附近),此種出 租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究應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疇,或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法令並無明確規範,造成稽徵困擾。財政部乃於97年11月5日發佈解釋令,明確規範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 記)、(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此項規定並自98年度開始施行。至以前年度經營出租建物之個人已自行申報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確定者,或已 課徵營業稅確定者,基於租稅安定性原則,將不會因該釋令之發佈而有所變動。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從98年1月1日起,個人出租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者,有 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者,不可以再申報租賃所得,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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