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稅務局表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若整筆土地中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無法適用墊高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不過該局亦表示,並非全無例外情形;倘若土地尚早已存在著小面積的土地公廟、有應公廟,又或者是供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塔、自來水蓄水池等,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而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那麼,整筆土地還是可以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之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臺南市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