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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9-04-24 | 點閱數: 3373

 ◆實例: 

 明君是個很有投資觀念的新女性,在前些年股市蓬勃發展的情況下,為自己賺了不少錢,並且在台北市士林區購買一幢新的房子。新房子買了以後,因為還不想去住,於是明君就透過崔媽媽服務中心將房子租給世榮,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兩年,並且簽訂了書面契約。

原本雙方都依約履行,相安無事,在租約期限屆滿前夕,明君不想再出租房子,便請世榮記得去找房子。不過,世榮打電話給明君,說房子不好找,希望能延兩個月,明君因熱心助人,於是便口頭答應了。

不料,兩個月屆滿後,世榮仍然沒有搬,明君再三催促,世榮竟說:「我們的租約已經變成不定期租約了,妳不可以隨便趕我走....」,明君聽了為之氣結,一狀告到法院去。

 

◆解析:

 

租賃契約一般以有無訂存續期間為標準,可分為定期租約和不定期租約。定期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時房客自應將房屋交還給房東。不過,如果租期屆滿後,房客仍然使用房屋,而房東不即表示反對的意思的話,依民法四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就視為雙方的租約變成不定期限。此時,若無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的任一種情況,房東就不得任意收回房屋。

就本案而言,世榮本應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房子交回給明君,不過雙方既然口頭延長原契約的期限,則至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世榮應返還房子給明君。嚴格說來,世榮與明君間有租約延長之合意,除非過了五月三十一日後,明君對世榮繼續使用其房子並不表示反對,才有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的問題。

不過,法庭上講究的是證據,如果明君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曾合意延長原租約之期限,因明君於三月三十一日後仍有收取房租之行為,法院即可能認為雙方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故除了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訂六種情形,明君想收回房屋,將不太樂觀。

因此,為防止定期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約,房東最好在期限屆滿前發存證信函說明不再續租之意思。倘若有延長租約的合意,最好也發函給房客加以說明,保留證據,如此才不會因無法舉證,而吃了悶虧。

資料來源:崔媽媽基金會 董事 陳君漢 律師 執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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