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置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未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30 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20 餘萬元,經查其同一申報戶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92 年度均未於在該屋地址辦峻戶籍登記,遂予以剔除核定補稅。甲君不服,申經複查決定,未獲變更,又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 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自用
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者,請注意確依上揭規定辦理,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