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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媒體新聞] | 2006-10-02 | 點閱數: 2732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君於申報其父遺產稅案時,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君於申報其父遺產稅案時,列報被繼承人遺有現金3仟6佰萬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6佰餘萬元,經該局查得被繼承人生前領有土地徵收補償費6仟餘萬元,其中2仟7佰餘萬元轉存繼承人存款帳戶或代繳配偶保險費,乃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3仟3佰餘萬元。甲君不服,申請複查,主張其所列報現金3仟6佰萬元即為該局查得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被繼承人實際上並未遺留現金,該局以甲君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複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甲君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君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自行列報現金3仟6佰萬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國稅局按其申報核定現金為遺產,即屬有據,應認國稅局就此課稅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甲君爭執其無此現金,該筆現金申報係因其將「現金」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混淆云云,自應由其負舉反證之責。再者,甲君為繼承人,負有誠實申報遺產稅之協力義務,尤以被繼承人究遺有若干遺產,為最接近繼承人之課稅事實,納稅義務人應據實申報其遺產,此乃法律所明定之義務,現金又為實體物,甲君於申報時茍非明知其具體存在,當無申報之可能,其主張為誤報,實無可採。此外,甲君對此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國稅局依其申報核定有該筆現金存在,即無不合,況國稅局於複查決定,按其申報現金3仟6佰萬元予以查核,確有被繼承人自87年起陸續由其各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該資金流程為甲君所不爭執,另被繼承人自其銀行存款帳戶代繳其配偶保險費、匯入其配偶及繼承人銀行存款帳戶之資金流程,亦為甲君所不爭執,是國稅局已提出相當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從而甲君稱其因錯誤而申報之遺產現金,實與國稅局查得之2年內贈與重覆,無足採信,乃駁回甲君之行政訴訟。 為免類此案件引起徵納雙方爭議,納稅義務人於列報被繼承人遺產現金時,務必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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