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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哥 - [媒體新聞] | 2006-04-20 | 點閱數: 3320
納稅義務人申報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自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因此納稅義務人應於95年5月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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