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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x - [媒體新聞] | 2006-04-14 | 點閱數: 3550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可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財政部近日核釋: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符合(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二)支付目的係為改良該移轉之土地,(三)已完成支付程序之要件者。雖辦竣捐贈登記係在其餘留土地移轉之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捐贈土地完成後,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仍准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係屬該條所定改良土地費用之一種,故可自變更使用之餘留土地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合先敘明。 一般情況下,土地所有人如因土地使用變更,而於捐贈土地完成登記後再移轉餘留土地者,因捐贈土地(支付)在前,故於稽徵實務上,准其自後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尚無疑義。惟如餘留土地係於捐贈土地辦竣移轉登記予直轄市、縣(市)前即已出售,即產生出售餘留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尚未發生捐贈土地之事實,故滋生得否准依申請將嗣後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自先前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問題。   此類案件前雖經該部核釋,尚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捐贈土地係為土地使用變更而支付之費用,其效益應及於該使用變更之餘留土地;且實務上,土地所有人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或土地使用編定之變更,於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前即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而有與直轄市、縣(市)簽訂捐贈土地之協議書或訂定贈與土地契約之情形,是其捐贈土地之義務於簽訂捐贈協議書或契約時既已發生,雖遲於該公共設施整體開發後,始辦理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履行其捐贈義務,基於保障納稅人權益,財政部爰以9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060號令釋,此類先行移轉餘留土地再行辦理捐贈土地登記之案件,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捐贈土地完成後,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仍准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財政部同時表示,該部令發佈前,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如符合上述要件,惟辦竣捐贈登記係在餘留土地移轉之後,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亦准予減除:(一)其在部令發佈前尚未提出申請,如原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距本令發佈日尚未逾5年者,得於本令發佈後3個月內向原課稅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除。(二)其在部令發佈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已提出申請減除,在本令發佈時尚未確定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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