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個人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其在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及將該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約定該營利事業需另付租金及租賃期滿應拆屋還地,因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屆滿,該建物是否拆除,當由出租人自由處分,不因此而影響出租人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按該營利事業於各該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即個人地主)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該承租之營利事業應就各年度支付之工程款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另營利事業支付租金部分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出租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