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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9-01-09 | 點閱數: 2968
委託人將土地交付信託,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受託人,依法應由「受託人」來繳納地價稅,又地價稅的課徵是累進稅制,所以其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地價總額為基準,乘以所應適用的稅率計算而得;而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時,則該信託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市、縣轄區內的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再就該「信託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的比例,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另外開單給受託人繳納;其目的係避免委 託人藉信託方式而規避累進稅率的課徵。 臺南市稅務局表示,受託人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對信託財產負有管理義務,故受託人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若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 觀看完整文章
york - [稅務法律] | 2009-01-08 | 點閱數: 324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自有建物出租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或具備「營業牌號」(不論 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從事營利行為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 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出租,因出租房間數及規模龐大(尤其在大專院校附近),此種出 租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究應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疇,或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法令並無明確規範,造成... 觀看完整文章
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9-01-07 | 點閱數: 353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夫妻相互贈與財產雖免徵贈與稅,惟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因受贈財產不得列入生存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因此,死亡前2年內提領現金贈與配偶,並未達節稅目的;且繼承人亦不得以遺產無現金為由,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 該局提供案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短期內,繼承人自甲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萬元轉存至甲君配偶帳戶,且申報遺產稅時已將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 金3,00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並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假設其遺產稅適用稅率為41%,贈與現金部分應納遺產稅為1,230萬元,惟倘未 提領現金3,000萬... 觀看完整文章
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8-12-30 | 點閱數: 3340
臺南市稅務局表示,在土地稅減免規定中,祭祀公業有別於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的社會風俗教化的宗教團體。 稅務局表示,經政府登記的祭祀公業宗族團體,其專供祭祀用的宗祠基地不符合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像之事 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神明會比照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法人因不具備公益性質,且為宗親成員所組成的團體,其供祭祀用的宗祠用地,不適用地價稅減免規 定。 資料來源:台南市稅務局網站
分享 york - [稅務法律] | 2008-12-26 | 點閱數: 3925
臺北市稅捐處表示,房屋稅是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不同的稅率按月課徵,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儘速於變更日起30日內向稅捐處申請改課;該處指出申請變更日期在當月份15日以前,當月份起就可適用變更後稅率,但在當月份16日以後才申請者,就只能自次月份起適用變更後稅率。納稅人應把握時間儘速申請,以維自身權益。 該處進一步表示,房屋稅率分為住家用1.2%、營業用3%、非住家非營業用2%。房屋不論是自己住或出租供他人住家使用,都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反之,如果做營業或營業倉庫使用,就必須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因經濟不景氣,原作營業用之房屋如停止營業,房屋空置時,則視該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而定,如為住宅... 觀看完整文章
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8-12-25 | 點閱數: 2662
(臺中訊)曾有民眾持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至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債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說明,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之查調範圍,應依「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辦理,該標準僅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為限,尚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      稅務局表示,債權人如為強制執行,確有查詢債務人房屋稅籍證明之需要者,得洽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調。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8-12-25 | 點閱數: 399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欠稅人出境,因適用法律依據不同,其限製出境期間無不得逾5年之限制。 該局說明,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製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 觀看完整文章
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8-12-24 | 點閱數: 386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清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以甲君生前向債權人乙君借款2,400萬元尚未清償,乙君於甲君死亡後,以甲君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民事告訴,請求返還甲君生前未清償之債務,經判決確定且乙君已取得對繼承人等財產之強制執行名義,主張該筆未清償之債務2,400萬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該筆債務經繼承人等認諾,由法院逕以認諾為基礎而判決該筆債務存在,未就雙方當事人主張之證據調查是否與真正事實相符,縱然取具該確定判決,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債務之... 觀看完整文章
york - [稅務法律] | 2008-12-23 | 點閱數: 3044
臺南市稅務局表示:土地移轉(如買賣),若尚未辦理登記前,又將土地賣給第三人,為了節省第2手的印花稅及地政登記規費,而未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土地登記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2的罰鍰。依財政部97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704111310號令的規定,有關「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者」的認定,係以「每一筆土地」的移轉現值為準。若每筆土地的移轉現值為150萬,應處百分之2罰鍰計3萬元;若每筆土地的移轉現值為80萬,按上開規定,則予以免罰。 資料來源:台南市稅務局網站
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8-12-23 | 點閱數: 3751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同法第6條及第23條又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執行人者)、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或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因此,一般普遍情況下,繼承人即所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義務之人。換言之,繼承人倘有違反應申報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之... 觀看完整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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